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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TIME: 2023-03-29 09:32:31

阅读前言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下面通过案例看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吧~




案例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0日,王钦杰(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某某名章。同日,王钦杰向力澄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澄公司向王钦杰出具收据。力澄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某某。《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王钦杰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力澄公司进行交涉。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王钦杰还款35万元。葛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 2017年10月2日向王钦杰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证人葛某某称,其在向王钦杰还款时曾表示该35万元款项是力澄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2017年11月22日,第三人蔡利涛(甲方,债务人,借款人)与王钦杰(乙方,债权人,贷款人)签订《实物质押担保协议》,《实物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蔡利涛向王钦杰交付了质押物,至于交付的质押物与附件所载是否一致,王钦杰在本案中未予明确。庭审中,王钦杰及力澄公司各提交了一份《实物质押担保协议》原件,其中提供的《实物质押担保协议》原件借款人处有蔡利涛签名,贷款人处有王钦杰签名,力澄公司提交的《实物质押担保协议》原件除借款人处有蔡利涛签名,贷款人处有王钦杰签名外,空白处还有“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并在该文字内容处盖有力澄公司公章。力澄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 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一博(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51%)、郭睿星(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49%),曲一博任执行董事,郭睿星任监事。


裁判观点

关于郭睿星的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王钦杰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睿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至于王某宇向力澄公司转账500万元的凭证,既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系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力澄公司、郭睿星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小结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会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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